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受刑人張宇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惟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內所載「111年度簡字第 1440號」應補充為「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1441號、1442 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1/01/04」應更正為「11 1/11/0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拘役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已無可資減讓 之刑期,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