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