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100號
TNDM,112,簡附民,10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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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
附民原告 張維婷


附民被告 張惠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 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張惠麗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有罪在案。惟原告於 1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 無所附麗,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 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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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