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瓊琳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
年度簡字第3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瓊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瓊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吿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7頁、第151 頁至第158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4頁),是本案審判範圍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潘俊孝達成和解並獲得 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3,000元完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在 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原判決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11至15所示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 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 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之雙重追索危險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