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09號
TNDM,112,簡上,109,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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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
度簡字第6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50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葉瀞蔧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主張因 被告犯行,導致部分大樓住戶認為告訴人精神異常,對告訴 人之聲譽造成極大損害,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社交生活,其 主張非顯無理由,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亦未見有何回復告訴人名譽或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相關措 施,是以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非無據等語。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 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情形,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 酌;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獲取原諒等節,業經原審安排 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嗣原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 再次安排調解,經告訴人來電表示無意願而取消調解,有原 審調解案件進行單、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是雙 方未能和解一情,亦為原審所知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 當庭表示不願和解(本院卷第51頁),足見本案自原審迄今 並無和談可能性,從而,檢察官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樓之O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憶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邵憶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告訴人葉瀞蔧所受之名譽受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小生意 、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06號
  被   告 邵憶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憶華葉瀞蔧均為臺南市○○區○○○街OO巷「○○○○」大樓住 戶。詎邵憶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 9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管理 室前,對葉瀞蔧辱罵:「蕭查某」(臺語)一詞,足以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瀞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葉瀞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蕭查某」一詞之事實。 2 證人胡福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劉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其中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 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又「蕭查某(台語)」一詞,為「瘋女人」之台語,係指「 神經錯亂的女人」之意,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係屬輕蔑他 人人格、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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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