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69號
TNDM,112,簡,96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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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傳送文字 訊息恐嚇告訴人賴宥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和 解,徵得諒解,暨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李振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生不滿賴宥璇向其借錢未還,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9日2時13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2住處,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我如忍不住我就開殺 了」、「我感覺時間到我就會處理了」等文字訊息予賴宥璇 ,致賴宥璇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宥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振生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賴宥璇警詢之指訴。
㈢Wechat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截圖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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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