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沂嫺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沂嫺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男 友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上開頂替行 為後,所幸立即為警方發現,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進一步擴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 經警告知後即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堪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卓沂嫺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沂嫺與楊壬豐為情侶。緣楊壬豐駕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卓沂嫺駛至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5.5公里處, 見前方車輛停等,楊壬豐亦煞車停等,遭後方李宗澤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追撞,致楊壬豐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前方由李坤欽駕駛亦在停等狀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坤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李天祥駕駛在停等狀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天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王仁榆駕駛在停等狀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仁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魏揮銓駕駛停等狀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共6輛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4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卓沂嫺明知自己並 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楊壬豐,竟意圖 使犯人楊壬豐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 向處理該車禍案件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等語,致不知 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卓沂嫺係駕駛,致承辦員警誤以為卓沂 嫺係犯罪嫌疑人,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 確性。嗣經員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發現車禍發生當時楊壬豐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沂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壬豐、李宗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坤 欽、李天祥、王仁榆、魏揮銓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同條第2項之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 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 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另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 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 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 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 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 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 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會同製作談話紀錄表,並在酒測單上簽名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警察機關職司 犯罪調查之責,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本應為實質調查, 以研判其供述內容是否可信,是本案承辦調查職務之警員, 就相關調查內容仍有待警方及偵查機關為實質審查,並非一 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 是本案員警於接獲報案處理車禍事故,對於真正肇事者究為 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受詢問人申明即 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