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37號
TNDM,112,簡,837,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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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照全為同事關係,未能克制自己情緒 ,一時氣憤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林佳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徐照全為同事關係,林佳興因工作上之嫌隙對徐照 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 許,在徐照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門口,徒 手毆打徐照全之左肩等部位,致徐照全因而受有左胸、左肩 扭挫傷之傷害。嗣經徐照全訴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徐照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照全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晉安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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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