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9號
TNDM,112,簡,43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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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567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旺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菸油產品陸盒(薄荷口味參盒、哈蜜瓜口味 壹盒、蜜桃口味壹盒、葡萄口味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運送禁藥 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大陸友人所託寄送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 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運送含有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禁 藥數量等犯罪情狀,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 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喜 貝一次性霧化棒」菸油產品陸盒(薄荷口味參盒、哈蜜瓜口 味 壹盒、蜜桃口味壹盒、葡萄口味壹盒),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67號
  被   告 林財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旺原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屬 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運送,而 依其智識及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受大陸友人「劉 鵬飛」(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託,收取「劉鵬飛」所寄



送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至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園田心店,將本 案包裹寄送予陳欣伶。嗣經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所屬 布袋商港安檢所於110年10月27日會同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 查緝隊及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布袋商港東一碼頭實施貨物安 全檢查時查獲本案包裹,扣得喜貝一次性霧化棒6盒,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確定含尼古丁 成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5567偵卷25至27頁,8963偵卷33至35頁,警卷6至11頁)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劉鵬飛」委託寄送本案包裹的事實。 ⒉被告主觀上能夠注意受委託寄送之本案包裹中,裝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卻疏於注意的事實。 2 案外人陳欣伶訪談筆錄 (警卷26至28頁) 其於蝦皮購物購買電子煙油,為本案包裹的收件人的事實。 3 全家便利超商大園田心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警卷13頁)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寄送本案包裹的事實。 4 蝦皮拍賣賣場擷取畫面、交易頁面 (警卷14至15、31至33頁頁) 陳欣伶在蝦皮購物購買電子煙油,由被告寄送本案包裹給陳欣伶,包裹內容物為電子煙油的事實。 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資料1頁 (警卷85頁) 案外人陳欣伶收受之包裹翻拍照片共2張 (警卷12頁) 5 扣案之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薄荷口味3盒、哈密瓜口味1盒、蜜桃口味1盒、葡萄口味1盒) 被告所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電子煙油的事實 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76至79頁) 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1月29日FDA研字第1100034254號函暨附件之檢驗報告書 (警卷83至84頁) 被告所寄送之電子煙油內含尼古丁成分的事實。 二、被告否認過失運送禁藥的犯行,辯稱:我是受朋友「劉鵬飛 」所託寄送包裹,「劉鵬飛」說包裹是海關合法出來的,而 我也完全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等語。惟查:
㈠關於「劉鵬飛」究係何人,被告於偵查時最初陳稱:「綽號『 劉董』的,他的名字,我不太記得了」等語,嗣又改稱:「 我們之前都在大陸做生意很熟,算是好朋友」等語;而關於 受託為「劉鵬飛」寄送包裹的次數,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表示 :「應該是十幾次」等語,又改稱:「他只有交代我一、二 次,而且時間也不長」等語,可認被告前後陳述矛盾,已有 諸多值得懷疑之處。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劉鵬飛」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已將其與「劉鵬飛」的對話紀錄全數刪 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所辯是否屬實, 亦容有疑問。
㈡再者,一般網路賣家接收訂單而出貨,通常係由賣家直接寄 送商品予買家,如果另外經由第三人轉寄,必須額外支付一 筆寄件費用,徒增經營成本。被告為具有高中學歷的成年男 性,對於「劉鵬飛」請託轉寄包裹的要求,應能察覺不尋常 之處。況且,被告又自陳「劉鵬飛」有經營蝦皮賣場等情, 則被告亦得以詢問或查詢等極為簡單的方式,加以查證「劉 鵬飛」經營何等類型之網拍、交寄之商品可能為何,但被告 卻未曾為之,寧願甘冒風險而為「劉鵬飛」寄送包裹,顯見 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其涉犯過失運送禁藥犯行 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堪予認定。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稱之禁藥;復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運送」,以所運輸之 物已經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要 件,換言之,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經查,本案被告寄送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屬 於藥品,且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屬藥事法所列管的禁 藥;又本案的電子煙油已由被告寄件,為超商物流系統收取 、運送,有起運的事實發生。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3項、第1項之過失運送禁藥既遂罪嫌。
四、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喜貝一次性霧化棒6盒, 為被告犯過失運送禁藥所用之物;依被告所述,係「劉鵬飛 」委託寄送,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惟該等扣案物為藥事法 上之禁藥,已如前述,而其所有人又係以販賣為目的而交予 被告進行寄件、運送,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又該等扣案 目前仍在本署扣案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證(8963偵卷41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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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