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 月初交往、於110年10月10日同居、於111年6月1日分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 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所員警於111年4月19日22時許, 以電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有效期間及相關權益 ,並告誡應予遵守。詎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在其Facebook網路 社群軟體帳號,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顯示小地球圖樣) ,接續發表貼文「12.31妳PO我吐血了,這就是妳的報應, 車禍,手斷,肋骨斷,也是妳的報應,被騙,也是妳的報應 。一年2次酒駕,也是你的報應。放心,妳辛苦的日子,至 少還要3年半,銀行會說話,也是妳的報應。真心的祝福妳~ 明年會更慘」、「妳阿嬤沒跟妳說~地球是圓的嗎?妳不知 道這種惡因~會得惡果嗎?妳趕快去找個能讓妳每天賭的男 棒油吧。保祐妳我公司,笑死人了,保祐妳連莊~卡實在啦 」等訊息,並張貼乙○○祖母之骨灰罈照片,影射及嘲弄乙○○ ,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乙 ○○於112年1月2日3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閱覽上開甲 ○○之貼文,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111年4月1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各1份、告訴人於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瀏 覽權限為公開)擷圖1張、被告於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之 貼文(瀏覽權限為公開)擷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公開發表 貼文騷擾告訴人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5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易 字卷第50頁),並提出該案執行卷宗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 、執行筆錄、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 單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而本院於審理中,檢察官並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提出予以調查,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亦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惟本院審酌 雖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態樣及不法內涵顯屬有別(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本案 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已因違反相同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甫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悛悔, 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 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再犯本案,顯然視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為無物,所為目無法紀,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獲得諒解、以網路社群軟體公開發表貼文騷擾告訴 人之手段、於本院自述南農專科畢業、未婚無子、現於臺中 火力發電廠從事外包焊接工程、月薪約3、4萬元、自己在外 租屋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