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聯儲值卡壹張、玉井消費VIP卡壹張及其他儲值卡、會員卡共捌張(合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正值年輕力壯,不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董清源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警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全聯儲值卡1張、玉井消費VIP 卡1張及其他儲值卡及會員卡共8張(合計價值1500元)等物 品,並未尋獲,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王正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前之遊戲機台,見董清源放置於該機台上之側背包及錢包 (內有卡片共16張)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並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1 5巷內翻找上開包包內之財物後,拿取其中之全聯儲值卡1張 、玉井消費VIP卡1張及其他儲值卡及會員卡共8張(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將上開側背包、錢包及其餘物 品丟棄於上開巷內。嗣董清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臺南市上開巷內發現上開側背包及錢 包(已由董清源取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清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正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清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全聯儲值卡1張、玉井消費VIP卡1張及其他儲值卡及會員卡 共8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