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其前開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 悔悟,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為第一 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24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蔡宗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7日2時36分 起至43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棚內,見 翁嬿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以徒手開啟該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並翻尋財物,因無財物而未竊取得手。嗣經翁嬿婷在其住 處客廳聽到機車引擎聲,旋查看自宅監視器,發現蔡宗諺掀 起機車停車棚內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諺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嬿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