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59號
TNDM,112,簡,165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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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振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竊取財物之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擔任超商及飲料店員工而僅一人在店之機會,竊取店長陳晶 瑜所管領之店內保險櫃內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竊取 店長林彥彣所管領之店內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7515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分別以鑰匙 及徒手竊取之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曾有偽造 私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和解,然因案羈押中,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等,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數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共81915元



(計算式:7萬4400元+7515元),迄今仍未實際歸還各該告 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為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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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