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39號
TNDM,112,簡,163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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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鄭碧華所有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德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證,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僅間隔不到3月,又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被害人黃明珠尚未報案腳踏車遭竊前,即未經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該竊盜犯行,



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就此部分1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行竊被害人黃 明珠之腳踏車犯行,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科刑,仍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動機、手段、 所竊腳踏車價值(黃明珠稱其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元、鄭 碧華稱其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其中竊得被害人黃 明珠之腳踏車1輛,已經返還被害人黃明珠,有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黃明珠所有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黃明珠,有代保管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 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竊 得之告訴人鄭碧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鄭碧華,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 「原物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黃明珠所有之腳踏車 1臺,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復於112年2月28日5時40分許, 騎乘竊得之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前,基於相同犯意,竊取鄭碧華所有之腳踏車1臺,並留下 黃明珠所有之腳踏車於現場(已發還黃明珠),改騎乘鄭碧 華之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碧華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明珠鄭碧華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鄭碧華所有之腳踏車1臺,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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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