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04號
TNDM,112,簡,160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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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謝佳峻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甲案 與編號4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為瘖啞人,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然其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毫無悔意, 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瘖啞人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高祿益,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150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486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竊盜 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234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 編號1-3定應執行刑 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703號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竊盜 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289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2日2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停放電 動自行車1台,遂趁車主高祿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即牽著該電動自行車至其服務之典雅 實業廠公司,置於己之事實管領力之下。嗣經高祿益發現上 開電動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祿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祿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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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