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8號
TNDM,112,簡,1588,202305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雲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臺 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張鈞 幃等不特定人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獲利方式則是向自摸之 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將最高收取400元之抽頭 金。迄於111年11月13日,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幃、標崇維 、張善玲張敏玲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 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 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每次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 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 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 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以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方式,抽頭獲利 ,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兼衡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犯罪之目的、方法、犯罪持續期間、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 內容,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200*5)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