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玉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焦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15時5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 三合院,乘上址三合院現無人居住、且為便利親友祭拜而大 廳大門敞開之機會,逕自進入該大廳內,徒手竊取賴勇良所 有之天公爐1個、燭臺2個、聖筊架1個、蓮花燈(含座)2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賴勇良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經焦玉平陸 續取出上開物品歸還賴勇良,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焦玉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領回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蓮花燈(含座)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 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 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經查獲後亦已陸續取出 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後已自行將竊得之天公爐1個、燭臺2個、聖筊架1個 返還被害人(參警卷第15至16頁);復已取出竊得之蓮花燈 (含座)2個為警扣案,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5 頁),故被告均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