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232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3段8號」房屋之三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房間遷出,並將上開房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232建號門牌「臺南市○ 區○○路3段8號」房屋三樓之雅房一間遷出,並將上開房 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 ,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個月3, 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 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個月3,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部分,核其性質應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其訴之聲明變更前 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則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232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3 段8號」五層樓房屋,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蔡錦綿所
有,而由原告管理出租,房屋的第二層至第五層部分,係 將每層的房間出租予學生居住使用。94年2月5日原告至上 開房屋處向原告承租該房屋三樓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94年10月18日建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2點55平方公尺房間一間(以下簡稱為「系爭房間」) ,約定租期自94年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 3,000元,押金3,000元,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至於水 電費部分按實際使用之水電費二個月收取一次。被告給付 原告94年2月份租金3,000元及押金3,000元後,當日即94 年2 月5日即搬入居住。
(二)原告欲向被告收取94年3月份租金時,被告稱無錢可付, 願於94年4月份一併交付,惟94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收取租 金時被告亦稱無錢可付。94年4月12日晚上十時許,原告 至被告租住處請其給付租金,雙方語氣不佳,被告竟前往 附近東寧派出所召警指訴原告要打他。原告雖於94年4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因收件人「不在 」而無法送達。被告迄今均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而租 期已於94年6月30日屆至,被告亦拒絕搬遷。查被告共積 欠原告94年3月至94年6月之租金合計12,000元,經就被告 給付原告之押金3,000予以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 9,000元。
(三)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232建號門牌「臺南市○區○ ○路3段8號」五層樓房屋,雖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蔡 錦綿所有,惟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為夫妻財產制關係,原告為配偶 即所有權人蔡蕭錦綿從事房屋之管理、出租事宜,係合法 行為。
(四)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積欠租金9,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232建號門牌 「臺南市○區○○路3段8號」房屋之三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2點55平方公尺房間遷出,並將上開房間交還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 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曾打傷原告,原告應提出驗 傷單證明。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且 兩造間沒有寫書面租賃契約書,原告要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不記得承租系爭房間的時間,當天是原告帶被告去看 系爭房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間,由原告將系 爭房間租賃給被告,被告當天有給付原告一個月3,000元 的租金及3,000元押金。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承租期間 至94年6月30日為止。
(三)有關被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水電費均已付清。(四)被告是一次給付原告五個月租金,所以是全部付清租金, 被告沒有欠原告租金,且原告算被告每個月3,000元租金 是比租給其他人要貴,原告租給別人只有收一個月2,500 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間所在之坐落臺南市○區○○段232建號門牌「臺 南市○區○○路3段8號」五層樓房屋,為原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蕭蔡錦綿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 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間當天,是原告帶被告去看系爭房間,被 告向原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間,由原告將系爭房間租賃給 被告,被告當天已給付原告一個月3,000元的租金及3,000 元押金。
(三)被告與原告約定水電費部分按實際使用之水電費二個月收 取一次,被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水電費均已付清。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期 自94年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押金 3,000元,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本件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 ,且被告僅給付一個月租金,尚欠94年3月份至94年6月份租 金12,000元,經就被告給付原告之押金3,000予以抵銷後, 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並非系爭房 間所有權人,其所為出租系爭房間之行為是否有效而得提起 本件訴訟?(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間以口頭約定之租賃 契約是否有效?(三)原告有無與被告約定租期自94年2月 6日起至94年6月30日為止?(四)被告應否遷讓交還系爭房 間?(五)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租金?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 物,亦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 旨、72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決)。查系爭房屋雖非原告 所有,乃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蔡錦綿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 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因之,原 告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間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 非系爭房間所有權人,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 採。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 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查被告自承承租系爭房間當天, 是原告帶被告去看系爭房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承租系爭 房間,由原告將系爭房間租賃給被告,被告當天已給付原 告一個月3,000元的租金及3,000元押金等語(見本院94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為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業經成立及生效,不以訂 立書面租賃契約書為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房間是原告出 租予被告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即毋庸舉證。因之,被告 辯稱兩造間沒有寫書面租賃契約書,原告要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間有租賃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雖自承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惟否認兩造間約定租 期自94年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云云,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上開租賃期限之事實 ,善盡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其收受被告押金時書立交給 被告之「收據」一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 有收到這樣的收據云云。經查該紙「收據」為原告所書立 交付被告,自應認為形式上為真正文書,次查,該「收據 」之內容記載:「茲收到出租南市○○路○段8號三樓3F- 1雅房乙間,先收押金3,000元正,其他租金每個月3,000 元,需於月初繳納,水電費在外,每二個月結算一次付款 。期限:自94年2月初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租金需繳 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核與被告自承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間,租金每月3,000元,押金3,000元,水電費另外支 付原告之事實等情均相符合,參以被告辯稱:伊是一次給 付原告五個月租金,所以伊是全部付清租金,伊沒有欠原 告租金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
告否認被告一次付清五個月租金,惟依上開被告陳述,可 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個月,再者,經本院至系 爭房間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之位置在長榮路3段與東寧路 交岔路口,一樓作店舖使用,出租給興南眼鏡公司,二、 三、四、五樓均出租給成功大學及臺南師範大學學生,系 爭房屋距離成功大學步行約5分鐘,系爭房屋二、三、四 、五樓每層均隔成三間房間,共有十一人承租,除被告以 外,其餘均成功大學及臺南師範大學學生。從系爭房屋之 後門樓梯達到三樓被告所承租之房間,被告承租房間位於 系爭房屋之後側,三樓有一位房客在場,現就讀成大材料 研究所,三樓另一房客就讀臺南師範大學今年剛畢業。有 本院94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系爭房屋既十分鄰近成 功大學學區,而原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內之房間,其承租 人亦以在學學生為對象,衡諸一般常情,出租在學學生使 用之房間或房屋,為配合學生之學期制,均以半年即1月1 日起至6月30日止,或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其租期 ,堪信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期限應係約定至94年6月30 日止,再者,依被告主張伊一次付清五個月租金等語之陳 述,可認兩造有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個月,因之原告所提出 之收據內記載「期限:自94年2月初起至94年6月30日止」 ,應與兩造間之約定相符合,自有證據力,因之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 房間之租賃契約既於94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 上開規定,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間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出租人以 租期屆滿為由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法律並無規定須定三 個之期限催告承租人,因之被告辯稱原告訴請遷讓房屋應 依法催告三個月云云,即乏所據,自無可採。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間僅繳 納94年2月份之租金,積欠原告94年3月至94年6月之租金 合計12,000元,經就被告給付原告之押金3,000予以抵銷 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元等情,被告雖自承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間,每個月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惟辯
稱:伊是一次給付原告五個月租金云云。查被告既自認承 租系爭房間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3,000元,而另辯稱原告 之租金債權已因伊全部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伊清償租金之事實云云,容有誤會。再查被告自承沒 有收據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 從採信。因之,原告主張經就被告給付原告之押金3,000 元予以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之事實,即堪信 為真實。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南 市○區○○段232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3段8號」房 屋之三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55平方公尺房間遷 出,並將上開房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查,被告雖曾於94年10月31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陳報 書狀,以其因手受傷將看醫生為由,不克於94年11月3日下 午2時40分前往本院開庭為由,請求改期審理云云,提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 。惟查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係於94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改定94年11月3日下午2時40分續行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對於本院94年10月20日當庭諭知改定之 庭期(94年11月3日下午2時40分)並無任何意見;次查,被 告早於94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庭期進行中已提出該紙「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惟並未 有據此而對本院所改定之庭期有何意見,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之手傷早在91年5月25日,且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 期為93年6月11日,距今已一年四個月,無法證明被告於94 年11月3日依醫師之指示必須前往台北就診,因之被告請假 之事由難認為正當,經本院以94年11月2日南院慧民堯94南 簡字第972號函告知被告,並諭知被告應於上開庭期準時到 場,如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被告屆期仍
未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1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 聲請書狀,陳稱伊受到恐嚇取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交查字第1635號通知書通知伊於94年11月3日下午2時 35分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38號開庭,因此無法到庭,請 求再開言詞辯論庭云云,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一紙為憑。查被告上開聲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提出,本院本無從加以審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該紙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日期早在94年10月18日,而本 院係於94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 改定94年11月3日下午2時40分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並諭知本 件將於94年1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完畢後終 結,被告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即已知悉二 者衝庭無法兼顧,衡情尚有十分充裕時間可供被告於本院庭 期前以此為由聲請改定庭期,而本院亦可將原定庭期予以提 前或延後,乃被告竟未於本件94年11月3日庭期前以此為由 請求改定庭期,反以不實之看診為由請求改定庭期,而未經 取得本院准許,即不到場,再於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 11 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始主張因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定庭期衝突無法到場,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庭,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之行為。況本件訴訟歷經三次庭期及一次勘驗現 場,兩造已充分盡其攻擊及防禦方法,被告94年11月7日( 本院收狀日期)之聲請書狀,亦未提出其請求本院再開言詞 辯論有何證據請求本院加以調查,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