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慶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辦公室)
現住○○市○區○○路○段00巷00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icash卡壹張(內有儲值金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銀行提款卡等」 ,應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國旅卡1張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 內有300元儲值金)」,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竊取他人機車前置物處之錢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行竊手段、情 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與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行竊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以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i cash卡1張(內有300元儲值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復於本院坦承其竊得之物品並未返還 被害人,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錢包內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聯邦銀行國旅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就相關證件申請註 銷、掛失並補發後,上開具有專屬性之物品即失其功用,若 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 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連嘉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中華里活動 中心」前時,見孫姿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放有未拿走之錢包1個(內有新 台幣(下同)2800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銀行 提款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 停放在孫姿伶機車旁,觀看是否有人經過後,並以黃色外套 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孫姿伶之錢包。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嘉慶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披著黃色外套靠近被害人孫姿伶之機車,然辯稱:因為黃色外套勾到被害人的機車,所以才把手伸進去機車內撥衣服,並未竊取錢包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孫姿伶之指述 早上上班時將錢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忘記拿,中午想起來下去看時已經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機車旁,之後看到被害人的錢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乃四處觀望後,將黃色外套披在身上,並將手伸入被害人機車前置物箱拿走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