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樺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13時35分許」更正為「13時27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制,以粗鄙言語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依告訴人即員警丙○○之意見(易字卷第69 頁),捐款新臺幣1萬元給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台南市北區分事務所(北台南家扶中心)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臨時收據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9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3個未成 年小孩,從事回收業,需扶養小孩、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迅速完成前述公益捐款,堪認被告 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丙○○當庭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易字卷第 73至74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1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丙○○ 通知其員工吳天輝因另案至該派出所內製作證人警詢筆錄乙 事,耽誤其預定工作進度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13時35分許,搭乘林家賢所駕駛之車輛,至該派出所與 丙○○理論,並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乙○○明知丙○○斯時正為 吳天輝製作證人筆錄,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派出所廣場前,於搭乘林家賢車輛離開之際,轉身回頭怒 罵丙○○:「幹您娘雞掰」乙語,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丙○○聽聞後立即上前將乙○○以妨害公務之現行 犯逮捕,並致吳天輝之證人筆錄因此無法順利完成而妨害公 務之進行。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您娘雞掰」後遭告訴人丙○○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地,替證人吳天輝製作證人筆錄時,被告前來派出所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於離去時怒罵:「幹您娘雞掰」乙語,被告因之遭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致證人丙○○無法完成證人筆錄之製作等事實。 三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陳俊霖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地,替證人吳天輝製作證人筆錄時,被告前來派出所咆哮,並於離去時有聽聞被告怒罵:「幹您娘雞掰」乙語,證人丙○○立即上前逮捕被告等事實。 四 證人吳天輝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進入派出所時,證人吳天輝正在製作筆錄,被告要求證人丙○○停止筆錄進行,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離開派出所大門後,遭警員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其後證人吳天輝並未完成筆錄即行離開派出所等事實。 五 證人林家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家賢有搭載被告至延平派出所,被告離開派出所於上車之際,有怒罵「幹、操雞掰」乙語,證人林家賢當天並沒有與被告發生任何衝突或不悅之情事等事實。 六 111年11月25日警製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遭證人丙○○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原因及經過等事實。 七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遭證人丙○○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