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36號
TNDM,112,簡,1536,202305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理爭執,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其他 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有攻擊並踢被告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
  被   告 蔡文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 ○○道00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新總館電梯內,因故與王炯能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王炯能領口衣 物、揮拳攻擊王炯能之頭、頸、胸、腹等部位,致王炯能受 有上排牙齒挫傷致牙冠填補物脫落、唇部擦傷、臉部挫傷、 頸部擦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蔡文貴並以上開 強暴方式,阻擋王炯能離開電梯,而妨害其行動自由(王炯 能所涉傷害、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炯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炯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2條)。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在電梯內,另以言語、眼神恐 嚇我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以言語恐嚇我 ,但我忘記他說了什麼話等語;而上開地點監視器影像並無 聲音,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尚無積極證據得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 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