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汶哲於偵 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 物即遭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徒手開啟未上鎖車門)、所生之危害(竊盜尚 未得逞,未對被害人謝瑜芳造成財物上損害),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黃汶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謝瑜芳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進入車內 蒐尋財物行竊,經謝瑜芳當場發現而竊盜未遂。二、案經謝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汶哲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瑜芳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