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清順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號前,見其鄰居蘇月霞晾曬在上開地點之蒜頭(重量 約1斤,價值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竟為供自己食用,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 式,竊取該蒜頭得逞。嗣經蘇月霞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得莊清順,並搜索扣得上開蒜頭,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月霞、證人 張進裕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照片7張在卷可考,以及蒜頭約1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 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