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44號
TNDM,112,簡,144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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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風向球壹顆、手機壹支、電動麻將桌壹張、空氣清淨機壹臺、平版電腦壹臺、牌尺肆支、賭場規則紙板壹張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 2月10日起迄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係反覆多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 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博財 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扣案之麻將牌2副、風向球1顆、手機1支、電動麻 將桌1張、空氣清淨機1臺、平版電腦1臺、牌尺4支、賭場規 則紙板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經營賭博場所犯罪所 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台50元或每底100元、每台50元,並以每將前2次



自摸者收取100元、每將最多收取200元等方式收取抽頭金以 牟利。嗣於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陳啓裕周漢聲葉耿成蘇玉昇等人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資5,450元、抽頭金2 00元、麻將2副、風向球1顆、手機1支、電動麻將桌1張、空 氣清淨機1臺、平版電腦1臺、牌尺4支、賭場規則紙板1張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 署112年4月11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陳啓裕周漢聲、葉 耿成、蘇玉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代保管、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1 0日起至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之間,係反覆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 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 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 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 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 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自110年11月3日起即在上址經營賭博, 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10年11月2日在臉書上張貼文章招攬賭客 一事為據,惟參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址之租賃起始日 為110年12月10日,是難認被告得於110年12月10日前在上址 經營賭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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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