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40、641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月9日晚上8時53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511室盤查,經 警發現地板上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且將在場之甲○○帶回警 局調查,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 0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014)、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