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29號
TNDM,112,簡,1429,202305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虾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虾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林鎂絜發生衝突之原因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陳虾妹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虾妹因與林鎂絜為同事。陳虾妹因瑣事與林鎂絜產生齟齬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樓,徒手毆打林鎂絜,致林鎂絜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 小腿挫傷、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鎂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林 鎂絜在該處扭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鎂絜、證人張嘉文、 蘇明亮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平診所診斷證明書 、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