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剛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剛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剛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 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廖志東 陳稱僅新臺幣1000元,已尋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陳稱不對 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15頁),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取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董剛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剛志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工地,看四下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廖志東所有之 12支工用鐵條後,騎車逃逸。嗣幾分鐘後約1時34分許,為 巡邏員警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建國路42巷口,查覺有異盤查而 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剛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志東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 照片多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