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5號
TNDM,112,簡,1415,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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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核被告謝佳佑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詢問有無其他違禁物品時, 主動取出毒品咖啡包共128包交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咖啡 包係其所有,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 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28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084號鑑定書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 ,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28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 ,自無從沒收,故僅諭知沒收驗餘之重量,附此敘明。至扣 案含有愷他命之K盤1個,被告既供稱其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見警卷第6頁),該K盤(含愷他命)應屬其施用愷他命所 用之物,即與本案無關,並非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驗前總淨重 沒收數量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8包 260.87公克 驗餘總淨重259.99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28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謝佳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 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妃鷹堡」對面停車場內,以新 臺幣(下同)2萬6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哥」 之男子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0包後即持有之 。嗣謝佳佑於111年12月23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郡西路口時 ,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在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1段 口攔查,經警發現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有K盤1個而詢問時, 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28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3.47公克)及K盤1個,並配合取出交由員 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 錄、扣案毒品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3日刑鑑字第112002608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8包 ,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盤1個有盛裝愷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毒 品析離,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至於報告意旨固以查獲當日經警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對 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進行初步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認被告另涉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上開試劑僅供警察人員於案件查獲時進行初步簡略 之篩選,並非精密之檢驗方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所採之檢驗方法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分析法,自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驗結果較正確 。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無第二級毒品成分,難 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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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