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ES RANDY CORNEJO(中文姓名:百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ES RANDY CORNEJO(百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ES RANDY CORNEJO(中文姓名:百葉,下稱百葉)與IGNA CIO ARLENE SORIANO(中文姓名:爾琳,下稱爾琳)為同事 關係,其2人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宏遠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詎百葉因誤認爾琳言語間有挑撥其與配偶 感情之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7日7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 ger」傳送:「Tang ina mo erlin pag d ka tumigil mayk alalagyan ka skin(中文翻譯:幹你娘,爾琳,如果你不 停止跟老婆說我在外有小三等閒話之行為,我就要處理你。 )」等訊息予「Krusty Crab」,經該人於112年1月14日17 時40分許轉傳予爾琳知悉;百葉即以前揭方式,間接以此含 有將加害爾琳生命、身體之意思之言語恐嚇爾琳,使爾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百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爾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被告帳號畫面及相關對話 紀錄畫面之照片。
㈣被害人之申訴書。
㈤被告於公司內之訪談紀錄。
㈥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 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 傳送之上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 將來可能對被害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 ,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 理;且上開訊息經由他人轉傳後,已間接傳達予被害人,被 害人證稱伊得悉後感到畏懼等語(警卷第19頁),實與常情 無違,即屬可信。且自該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係表達其對被 害人言談之不滿後即出言恫嚇,並非單純之玩笑、戲謔之語 ,足認被告間接向被害人傳送上開訊息,顯屬以加害被害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被害人之 言談有所不滿,即恣意傳送訊息間接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被害人,所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 之心態,惟念被告於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