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51號、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貳個(內含現金共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恒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由邱彥滕所經營之飲料店,見愛心零錢箱放置於該 店內櫃檯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邱彥滕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 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58分,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由陳映容所經營之飲料店,見愛心零錢箱放置於該店內 櫃檯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陳映容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 (內有現金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李恒昌於警詢之供述。
⒉證人邱彥滕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李恒昌於警詢之供述。
⒉證人陳映容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 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