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勇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尚非甚鉅,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69公克),經檢驗確認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王勇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向綽號 「大胖」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淨重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269公克)後,即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2日 晚上8時50分許,因其姊王宥宜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王勇力住處發現王勇力疑似持有毒品,遂將該包毒品持往警 局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查獲經過亦經證人王宥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 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 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宣 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