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0號
TNDM,112,簡,1370,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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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芳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如附件所載物品燒燬,仍僅論以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家屬張玉蓮已與被害 人林金發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76號
  被   告 郭麗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芳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將該自用 小客車停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屋主林金發所有住宅 旁,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夫陳柏霖之生母 張玉蓮林金發承租之上址住宅旁,原應注意點燃衛生紙丟 擲進入置有木炭紙箱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時,應隨時注意火 源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點燃衛生紙丟擲進入置有木炭紙箱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 ,並任由該衛生紙等物品燃燒,逕自躺在上開車輛後座,導 致上開火源延燒上開車輛,並延燒至上址住宅之外牆、紗窗 、冷氣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適因火勢失控,幸經張玉蓮 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柏霖張玉蓮林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稽,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郭麗芳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致上開房屋燒損外牆、紗窗、冷氣等物品,而生燻黑、變色 、燒碳化或變形,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 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故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房屋燒損外牆、紗窗、冷氣 等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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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