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零貳公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富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 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2公克),經檢驗確 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劉富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2 、122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富誠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08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劉 富誠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02 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並加以扣案,而後警 方於翌(17)日凌晨0時許,徵得劉富誠同意後,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I171)、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I171號)、 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53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3.033克公克;檢驗後淨重3.0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