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57號
TNDM,112,簡,135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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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家樂福禮券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2084號、2946號、111年 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得手後離去,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爭執現金數額之犯後態度,及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上開現金3,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均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郭朝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 簡字第1784號、2084號、2946號、11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執行完畢。詎郭朝進於112年3月19日8時19分,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在葉威丞所有而停放在上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 ,有葉威丞放置之皮包無人看管,郭朝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取走後,將皮包放回置物 箱後逃離現場。嗣經葉威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葉威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威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現場照片3張、被告穿著之球鞋比對照片2張附卷可查,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家樂福 禮券1,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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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