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56號
TNDM,112,簡,1356,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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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鍏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5號、112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鍏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鍏謙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供己觀賞之用即隨機 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之安全帽 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9000元,其中1頂業經被 告歸還告訴人陳益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之素 行,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經 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害人陳璽丞遭竊之安全帽1頂(價值2300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警詢時供 稱已於112年1月9日20時45分許將安全帽歸還附近店家,然 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又稱該頂安全帽仍在其住處云云,且 本院聯繫被害人陳璽丞,亦無人接聽電話,則依卷存證據, 尚難認被告已有將該頂安全帽歸還被害人陳璽丞,為免其保 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益宏遭竊之安全帽業經被告歸還, 有本院公務電話可參,就此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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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