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汪慈固坦承有甩告訴人巴掌,並且毆打告訴人頭、臉 ,並以腳踹告訴人,惟矢口否認丟東西有丟到告訴人,然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故核被告 汪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岑怡緯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為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 重,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99號
被 告 汪育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育慈、岑怡緯前為情侶。汪育慈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 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故與岑怡緯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賞岑怡緯巴掌、毆打其 頭部、以腳踹其身體,復持面紙盒、酒精噴槍砸向岑怡緯, 致岑怡緯受有臉部挫瘀傷、刮傷、胸口刮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岑怡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育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岑怡 緯要求我去墮胎,我才與他吵起來,我有打告訴人岑怡緯的 頭、臉,也有踹,但丟東西的部分沒有丟到告訴人,當下告 訴人看起來並沒有受傷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 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