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百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婆媳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強制、傷害犯行均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攻擊告訴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 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對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 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26年7月29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 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開車而毆 打告訴人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為慮及其告訴人為婆 媳之關係,而不尊重後輩,竟以徒手抓傷、咬傷、砸傷告訴 人之方式,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甲○○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陳志中之母,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 時,自臺北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中,於左營高鐵站接送甲 ○○,欲將甲○○載往臺北,途經臺南市○道○號北上某處時,甲 ○○在車上不斷以「都聽你那個骯髒老婆這樣給人睡,幾百個 都這樣輪來輪去」、「那個老婆都讓人輪來輪去,好幾百個 這樣輪姦,她很有魅力耶,人盡皆夫啦」、「給這個女人迷 去,那個錢好幾千萬都給她,都給那女人去貼小白臉幾百個 」、「那姘夫那麼多,一下去那樣賺就有了阿,對嗎,再去 睡一下,滾一下就很多,看要幾百個嘛都有」、「妳都那麼
愛,妳都老少咸宜喔,爸爸也可以把妳輪姦喔」、「說玩怡 玲啊,爸爸也可以玩怡玲,你們兩個共用,又加一個菲傭四 個同床,整晚都在爽歪歪,老少咸宜啦,志中啊,老伯啊都 好,所以才留我老公在,捨不得起碼還可以玩老的,兩對在 那裡輪姦」、「我同學跟我說,說那菲傭若來,來跟阿嬤說 ,阿嬤那個整晚阿公把我抱著那個奶子摸過來摸過去,下面 那支摸很大支,然後阿嬤說沒有關係啦,妳老公不在,順便 這樣玩很爽呢,反正也不會生小孩,整晚抱緊緊掐奶子」、 「我聽那個老伯都去阿公店玩女人這樣,阿嬤說沒有關係啦 ,妳老公不在,每天每你爽歪歪,怎麼不好,妳把那支把它 弄大支一點」等語侮辱乙○○(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抓傷乙○○手臂, 欲阻止乙○○將其載返臺北住處。甲○○接續上述傷害、強制犯 意,於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道○號仁德休息站之上開車輛 後座,咬傷乙○○,並以垃圾桶砸乙○○,致乙○○受有右嘴角腫 痛、雙上肢挫傷、右小指疑似骨折、右手第1、3、4、5指及 左手食指、大拇指咬傷等傷害,嗣乙○○向本署提出告訴,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乘坐告訴人劉怡伶駕駛之上述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開車,而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母,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強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 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 等罪嫌,被告先後數次攻擊告訴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自由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為 阻止告訴人開車而毆打告訴人,係以一行為涉犯強制、傷害 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為 滿八十歲人,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