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2號案件中,於民國111年9月 間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①一般醫學檢查:章健表情 顯露侷限,缺乏持續性注意力。可進行一般生活對話的理解 和表達,但回應內容簡短少話、被動。②精神檢查方面:章 健五年前開始有失智退化的情形(記憶力明顯減退、忘得很 快,且會在家中囤積鐵罐,要幫忙丟掉還會生氣)。在成大 、榮民醫院就診,有失智症診斷。③章健簡易智能狀態測量 (MMSE)得分17;CDR量表評比結果為2分,落於中度失智範 圍。個案近期記憶、時間地點定向、思考流暢度、空間建構 能力、問題處理或分析事務等能力有所不足。④綜合行為觀 察與會談內容,推論章健為中度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 皆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 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該案民事裁定1份、上開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是未加掩 飾直接取走尚未營業之攤位塑膠袋,取得塑膠袋後停留在現 場,並將塑膠袋拿在手上查看,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 足見被告竊盜行為模式直接、簡單,兼衡其取走之物品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屬於極易向商家索取、價值極為低廉之塑膠袋 數個,其行為模式與一般竊盜行為人會有心虛、緊張、遮掩 或藏匿所竊物品,且會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發現、會挑選對
自己有益處之物品之常情顯相違悖,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 上開病症所導致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目前經診斷有前述失智之狀況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低微,已如前述,故依 上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3號
被 告 章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7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蘇致遠所有置 於該址前方就4水煮餐攤位上之未使用之塑膠袋1把(價值據 蘇致遠稱為新臺幣20元)得手。嗣經蘇致遠調閱監視器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章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致遠、證人即被告配偶魏卓群於警詢之供述。(三)被告之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