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33號
TNDM,112,簡,123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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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 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且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鄭武宗騎乘車牌000-0000 號機車(下稱A車)往告訴人孫振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下稱B車)右側靠近逼車,阻擋告訴人駕車直行, 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 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109年12月22日至111 年12月21日,被告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2月7日7時20分 許,因不滿告訴人超車之舉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又雖前 開緩刑宣告因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往來道路上對於告訴 人逼車之舉,迫使告訴人將B車騎至對向路邊停放,阻礙告 訴人直行,已顯然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亦對用 路人安全有潛在威脅,所為誠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罹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疾病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判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犯罪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有控制力薄弱、難以 克制自身行為之慣行,再衡以被告於109年間因公然侮辱犯 行經本院論罪科刑,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本應記取教訓並 珍惜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卻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是本件如予以宣告緩刑,恐不足收警惕之效 。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確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鄭武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武宗曾有違反商標法、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名譽等前科( 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因與孫振峯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號橋與南135鄉道附近,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進間對孫振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為逼車,致使孫振峯被迫行至對向路邊停車, 妨害孫振峯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孫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武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振峯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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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