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3號
TNDM,112,簡,122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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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賭具壹副、骰子陸顆、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 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所借用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聖宮」內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 「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反覆聚集不特定賭客 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 麻將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一起把玩麻將,底臺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加1臺加50元,自摸者200元,4圈為1將, 每將抽頭200元,賭客間以此麻將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 定財物之得失;「天九牌」賭玩之方式,則係由蘇銘榜擔任 莊家,由賭客持牌並下注,每次下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 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拿2張牌,依各家拿取之2 牌面點數相加(或對子排列),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對子或點 數大者為贏家,若賭客贏莊家,則由莊家以1比1賠率賠付該 賭客下注之金額;反之,該下注之賭資則歸莊家所有,而以 此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於112年1月8 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適有賭客陳瑞賓吳錫富蕭肇杰陳國榮等4人在場賭玩麻將;賭客陳林寶 、劉惠廷、陳榮朝劉永吉黃旭能蔡政良張育豪、彭 劍文、王志良鄭朝發張聖弘李妍慧莊泓育、黃馨鋒 、陳評梨、陳俊賢等16人與蘇銘榜在賭玩天九牌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6顆、麻將牌1副、蘇銘榜之 賭資5萬2千元,以及其他在場賭客賭資總計16萬6千元,乃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蘇銘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瑞賓吳錫富蕭肇杰陳國榮、陳林寶、劉惠廷、 陳榮朝劉永吉黃旭能蔡政良張育豪彭劍文、王志 良、鄭朝發張聖弘李妍慧莊泓育、黃馨鋒、陳評梨、 陳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件現場賭客名冊各1份、 蒐證照片6張。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麻將牌1副、賭資21萬8千元。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 ;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 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意圖營利」,祇要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 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來源、名目為何、額數多 寡、分期計算或1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件因被 告否認犯行,難以具體認定其實際獲取之利潤,惟其既有提 供場所、賭具任由他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就麻將部分有抽頭 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之 賭博罪。
 ㈢被告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由賭客 以把玩麻將、天九牌之結果決定輸贏,並就麻將從中抽頭取 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亦即被告以開設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自身亦參與賭博,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 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與賭客對賭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1年6、7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 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 成立一罪。
 ㈣再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係基於經營賭 場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賭場之方式牟利而犯 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 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暨員警查獲時賭場人數多達21人,規模不小,兼衡其警詢供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
 ㈠本件查扣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麻將牌1副,均為搜索時在 本案賭場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另員警在案發地點地上查扣賭資總計21萬8千元,依被告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其中5萬2千元為其所有,係其供作本次 賭博之賭資,上開5萬2千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 知沒收。其餘賭資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屬於被 告或在賭檯上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因被告否認犯罪,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 經營本案賭場已有實際獲利之營利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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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