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既已 知悉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2月,嗣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1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延長1 年2月,卻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2次騎乘電動機 車至顏鳳玲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距離乙○○住所 不到100公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被告曾於110年間曾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於111年4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件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同法院嗣於111年 3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自111年3月29日起延長1年2月,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請託鄰居顏鳳 玲傳話予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顏秀玲位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距離乙○○上開住所不到100公 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 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