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21號
TNDM,112,簡,112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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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双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器具「大怒神」壹組、電子IC板壹片、摸彩券捌拾張、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双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 南市○○區○○○000 巷0 號「還在想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所承租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 機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係將機台爪子改裝為磁吸式 ,任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控制 機台內之取物天車,吸取上方黏貼有鐵片、內部裝有骰子9 顆之木盒(俗稱大怒神),再將磁吸力消除,使骰子因重力 落下產生不規則跳動,如有5 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即可獲 得戳戳樂抽獎機會1 次,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 之摸彩券編號兌獎,如對中獎號即可兌換對應獎號之獎品; 如未有5 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則未中獎,無論中獎與否, 投入之20元硬幣均歸林双龍所有。林双龍擺放上開變更遊戲 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未再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2 年1 月13 日晚間8 時許,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大怒神 」1 組、電子IC板1 片、摸彩券80張、選物販賣機1 台及其 內之10元硬幣12枚(聲請意旨誤載為20枚,應予更正),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擺放所承租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電子 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就上開玩法及本案查獲經 過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我不是店主,我是第1 次承租選物 販賣機台,不知道相關規定,也不知道這樣涉及賭博,我想 說申請相關營業級別證是場主要做的事,我只是承租機台而 已,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經營,或請場主幫我重新送驗, 我不知道有無犯罪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 至第11頁,偵卷第6 頁正、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9 頁至第50頁),以及賭博器具「大怒神」1 組、電子IC板1 片、摸彩券80張、選物販賣機1 台及其內之10元硬幣12枚扣 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屬 電子遊戲機,應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就「電子遊戲機」所 為之定義甚為概括、廣泛,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或 牴觸刑罰謙抑性格,有賴主管機關透過評鑑分類及公告,就 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倘 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並契合該條例之規範與立法 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 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 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 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 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 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 年6 月13日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 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 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略以:「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 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 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 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又經濟部 於108 年4 月9 日復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再次說明



:「又(選物販賣機)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 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 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 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 )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 等語,有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 「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具之外觀結 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 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時,即應認該機台屬於電 子遊戲機。
 ⒉本件被告擺放之機台經變更遊戲歷程後,機台內並非直接擺 放具有特定價值之真實商品供客人夾取,而係擺放上方黏貼 有鐵片、內部裝有骰子9 顆之木盒(俗稱大怒神),由客人 操控機台內取物天車連接之磁盤吸取木盒上方之鐵片後,再 將磁吸力消除,使木盒內之骰子因重力落下產生不規則跳動 ,如有5 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即可獲得戳戳樂抽獎機會1 次,並可依戳中之摸彩券編號兌獎,共有80張摸彩券,其中 70張摸彩券沒有獎品,3 張摸彩券可兌換價值約2,000 元之 公仔大獎,7 張摸彩券可兌換價值約20元之絨毛娃娃小蔣, 該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足認該保證取物金額已超過前開 經濟部函示規定之原則上限790 元,且該等戳戳樂內之摸彩 券80張,有高達70張無法兌換任何獎品,其餘10張摸彩券可 兌換之獎品價值,亦非全部均達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計 算式:1,990 元70%=1,393 元),況該保證取物功能,僅 能保證客人於投入保證取物金額1,990 元後,可獲得玩戳戳 樂之機會1 次,於選定戳洞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戳中之編 號可兌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自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 與前開經濟部函示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第2 、3 點規定有違,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擅自修改已評鑑 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而喪失其原「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特性,應依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被告於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前即擺放營業,依前開函文意 旨,自仍有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 ㈣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及後 續戳戳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縱 使投入金額達於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 元,亦僅能確 保能多次操作天車吸取木盒上方之鐵片,再將磁吸力消除, 直至木盒內之骰子跳動結果有5 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而獲 得遊玩戳戳樂抽獎之機會1 次,於選定戳洞前,無從自外觀 判斷其戳中之摸彩券編號可兌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甚 且有高達八分之七之機率,戳中無法兌換任何獎品之摸彩券 等情,如同前述,一般消費者無法藉由個人技巧或選擇,獲 取相對應內容明確之獎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遊玩 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 射倖性及投機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 被告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以每 次投入20元賭玩是否能獲得遊玩戳戳樂之機會,再以戳戳樂 內各編號不同之摸彩券,兌換價值高低不等獎品之方式,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 而被告既對上開經過改裝、變更遊戲歷程之「大怒神選物販 賣機」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之玩法知之甚詳,其空言辯稱不 知涉及賭博、不知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自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查扣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經被告變更遊戲歷程後, 並未送請經濟部重新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 15條規定之適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11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許為警 查獲止,租用並在上址「還在想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前揭 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1 台,用以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 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扣案「大怒神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 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素行良好,本件僅擺 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1 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自開始擺放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經營時間尚短,獲利有限,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於其 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及該機台之玩法等客觀事實,均供承 不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賭博器具「大怒神」1 組、電子IC板1 片、摸彩券80張 、選物販賣機1 台及其內之10元硬幣12枚(經換算為現金12 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沒收之 。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我租上開機台快2 個星期,到 現在營業金額只有扣案該機台內之120 元等語(警卷第5 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未據 扣案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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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