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78號
TNDM,112,簡,1078,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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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劭丞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振宇五金臺南歸仁店 」擔任員工,知悉店內營收金額及預備金擺放在辦公室保險 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利用其休假時間,自後門 進入上址店內倉庫,拿取備用鑰匙,打開辦公室門鎖入內, 徒手竊取店長王浩勳所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店內營收金額 及預備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2,986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浩勳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劭丞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8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自述為購買遊戲點數,竟恣意竊取其所任職店內、由告訴人 管領之店內營收金額及預備金,造成告訴人受有4 萬2,986 元之損失,金額非微,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 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簡字卷第9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上開竊得款項全數賠 償與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2 年4 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簡字卷第13頁), 堪認被告業已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行員工之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簡字卷第9 頁),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已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等情,如同前述,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 勵。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倘被告未遵 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 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 萬2,986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竊得款項全數賠償與告訴 人完畢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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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