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74號
TNDM,112,簡,107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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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智霆為謀不法利益,藉由經營今彩539之二、 三、四星簽賭項目,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 長僥倖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證人郭忠興雖於警詢時證稱:迄今向被告下注大約新臺幣5,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上開賭博犯行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黃智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霆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內,由賭客 郭忠興以發送臉書訊息(MESSENGER)至黃智霆所持個人臉 書帳號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黃智霆並親自 向賭客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其玩法為賭客任意簽選1支號 碼(1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事先約定以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對獎,若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 ,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70 00元、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智霆所有。嗣經郭忠興檢舉告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智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證人郭 忠興以MESSENGER向我下注後,我就去彩券行購買彩券,有 中獎我就照當天賠率給他錢,沒有中獎我就去找他拿錢,我 是先幫他付錢,之後再找他收錢,只是幫忙下注而已,沒有 經營賭博云云。然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等 情,業經證人郭忠興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郭忠興提供之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 2日起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 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 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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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