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93號
TNDM,112,易,493,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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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霖


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包 廂內,因故與AW000-H111811(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 場所,對AW000-H111811辱罵:「臭婊子」等語,而足以貶 損AW000-H111811之人格。嗣經AW000-H111811訴警處理,因 而查悉。
二、案經AW000-H11181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遭AW000-H111811當 眾質疑有對其為性騷擾犯行而與AW000-H111811發生口角, 並曾對AW000-H111811脫口說出情緒性字眼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 AW000-H111811、證人即包廂內在場見聞者柯厚丞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查,證人柯厚丞與兩造均無仇恨糾紛 關係,並就被告是否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據實證稱並未見聞 等語,而足見證人柯厚丞就前開犯罪事實,並無偏袒或刻意 炯護一方故為不實證述情事且立場中性,而其於警、偵歷次 所為情節經過,亦確與證人AW000-H111811所述情節互有相 符,而足證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事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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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