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0號
TNDM,112,易,43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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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吳松祐


邱明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2
、7036、7037、7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松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明道犯如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行為:
 ㈠王柏翔黃國愿、謝宗穎、翁廷愷、凃盛豐(以上4人另案偵 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 編號1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竊盜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電纜線未遂。
 ㈡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 品欄所示之電纜線。
 ㈢王柏翔吳松祐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一編號3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3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電纜線。 
 ㈣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4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 品欄所示之電纜線。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國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於國光公司現場負責人江世強、日勗公司經理端木靖 於警詢中之證述、日勗公司下游承包商南方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組長方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福元回收場負責人沈 麗敏之女邱雅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臺南市○○區○○00號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37至3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臺南市○○區○○00號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45至47頁)、案發現場遺留 電子發票證明聯地點之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張( 警㈠卷第5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1紙(警㈡卷第249頁) 、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㈠卷第53至55 頁)、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㈠卷第57至61頁)、 扣案物照片6張(警㈠卷第63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查訪福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沈麗敏之查訪記錄表1份 (警㈠卷第73至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福元 資源回收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85至89 頁)、責付保管書1份(警㈡卷第169頁)、福元資源回收場 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㈠卷第91至99頁)、1 12年2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1 份(警㈠卷第101至107頁)、(112年2月4日)天英25太陽能 光電廠區現場照片9張(警㈡卷第203至211頁)、 (112年2月9日)天英20太陽能光電廠區現場照片22張(警 ㈠卷第149至169頁)、(112年2月15日)天英40太陽能光電  廠區現場照片17張(警㈠卷第181至197頁)、臺南市七股區



  三股里太陽能光電廠電纜線遭竊位置圖1紙(警㈠卷第199頁  )、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警㈠卷第20  9至2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㈠卷第229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翔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 款、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吳松祐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邱明道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黃國愿、謝宗穎、翁廷  愷、凃盛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柏翔吳松祐、  邱明道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王柏翔吳松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柏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遭保全人員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邱明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 ,同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邱明道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邱明道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 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 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之品行(被告邱明道成 立累犯前科犯行部分不重複評價);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 行;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 告3人之犯罪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指揮交通工作,和阿 公、父母同住,阿公80多歲,行動不便;被告吳松祐於本院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與母親同住,需撫 養母親,母親50多歲;被告邱明道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漁業,有1個10歲的女兒,現在由社會局安 置,需要撫養養母,養母70多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王柏翔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王柏翔供明在卷(警㈠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美工刀1支是竊盜行為完成 後削電線皮(贓物)所用之物,非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衣服1件係行竊時偶然穿著之衣物,非供行 竊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機、咖啡包等物均無本案無關,亦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王柏翔竊 盜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松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王柏翔等人每  次剪電纜線可獲得5千元至1萬元不等的代價(警㈡卷第47頁  、本院卷第15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部分,他各分得5千元、7千元、8千元(偵㈡卷第6  至7頁),其在偵查中供述較具體明確,故本院以之作為估  算被告吳松祐犯罪所得之依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邱明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上開犯罪事實 一㈡、㈣部分,各分得3萬3千元、2萬元(警㈡卷第71頁、  偵㈢卷第7頁、本院卷第154頁),故本院以之作為估算被告  邱明道犯罪所得之依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竊 盜 事 實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王柏翔黃國愿、謝宗穎、翁廷愷、凃盛豐(以上4人另案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由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負責管理之臺南市○○區○○○000○00號太陽能光電廠區,進入該廠區後,由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著手竊取電纜線,其他人則幫忙拉線及把風。然於剪斷電纜線後,因遭現場保全人員發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手。 未遂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於112年2月4日9時41分前某時,前往由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勗公司)負責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天英25太陽能光電廠區),進入該廠區後,由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吳松祐邱明道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竊取如右欄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王柏翔並分給吳松祐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邱明道報酬3萬3千元 。 125平方XLPE (華新麗華 廠牌、黑色 、236公尺) 3條(合計70 8公尺)、80 平方XLPE線 (華新麗華 廠牌、黑色 、177公尺) 3條(合計53 1公尺)、60 平方XLPE線 (華新麗華 廠牌、黑色 、144公尺) 1條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王柏翔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吳松祐竊盜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邱明道竊盜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柏翔吳松祐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9日14時30分前某時,前往由日勗公司負責管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天英20太陽能光電廠區),進入該廠區後,由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吳松祐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竊取如右欄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王柏翔並分給吳松祐報酬7千元。 125平方XLPE 線(華新麗 華廠牌、黑 色、600公尺 )、100平方 XLPE線(華 新麗華廠牌 、黑色、600 公尺)、80 平方XLPE線 (華新麗華 廠牌、黑色 、1200公尺 ) 王柏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王柏翔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吳松祐竊盜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 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於112年2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前往由日勗公司負責管理之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天英40太陽能光電廠區),進入該廠區後,由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吳松祐邱明道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竊取如右欄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王柏翔並分給吳松祐報酬8千元;邱明道報酬2萬元。 200平方XLPE 線(華新麗 華廠牌、黑 色、1000公 尺)、150平 方XLPE線( 華新麗華廠 牌、黑色、1 230公尺)、 125平方XLPE 線(華新麗 華廠牌、黑 色、1040公 尺)、100平 方XLPE線( 華新麗華廠 牌、黑色、4 00公尺)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王柏翔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吳松祐竊盜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邱明道竊盜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995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2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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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