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73號
TNDM,112,易,37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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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602號、第1603號、112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於本院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樂哪啤酒參瓶、能多益臻果可可醬參罐、日式絹布丁壹個、美國無骨牛小排壹盒、貓倍麗貓罐頭貳罐、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現 場、監視器及被告被捕時照片3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 場、監視器及被告被捕時照片42張」、補充「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即車牌以躲避追查,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另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對他人之心理 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足見其漠 視法紀,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並



審酌告訴人陳稱:不請求賠償,請依法審判等語、被害人表 示:我願意原諒被吿,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45頁);兼衡所竊及恐嚇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吿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 汽車銷售業務、家中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緝二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 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可樂哪啤酒3瓶、能多益臻果可可醬3罐、日式絹 布丁1個、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貓倍麗貓罐頭2罐、新臺幣3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以不詳方式變造車牌號碼,惟經警調閱案發後路口監 視器影片,其上顯示被吿上開變造車牌已經回復原車牌號碼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3頁) ,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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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