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8號
TNDM,112,易,30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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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則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3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則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2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部分補充「嗣廖則楷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前,於111年4月14日上午6時餘許主 動於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供承此部分業務侵占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三、本件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則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楊英舉於112年5月4日審理期日之具結證述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廖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 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復 乘機竊盜單據,法治觀念偏差,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新臺幣50萬4千元,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 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123萬2千5百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盜未歸還之預約買賣訂購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 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廖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則楷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擔任 太古公司臺南太古展示中心之銷售顧問,負責對外招攬售車 業務、代表太古公司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收取售車價 金、代收領牌及強制險等相關費用後繳回太古公司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 4時許,在臺南太古展示中心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太古公司所有、由劉育汎保管如附表一 所示之預約買賣訂購單10份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購 車款項、配件、領牌、強制險等相關費用後,未將之繳回太 古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3萬6,500元)。
二、案經太古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則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太古公司業務經理李學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育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二所示各該客戶之買賣合約書、預約買賣訂購單、車輛 配件單、現金/支票收款聲明書、代收代付明細簽收表等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收取款 項後,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銷售顧問 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 被告所犯竊盜、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預約買賣訂購單 、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173萬6,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預約買賣訂購單(附表一編號3、4 、6、7、8、10)及50萬4,000元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表一:
編號 預約買賣訂購單編號 1 PDSS0000000 2 PDSS0000000 3 PDSS0000000 4 PDSS0000000 5 PDSS0000000 6 PDSS0000000 7 PDSS0000000 8 PDSS0000000 9 PDSS0000000 10 PDSS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合約書編號 收款日期 (民國)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徐煌榮 DSS0000000 111年3月27日 3萬元 111年4月9日 5萬3,500元 2 歐陽雅惠 DSS0000000 111年4月12日 28萬3,000元 111年4月13日 7萬2,000元 3 觀音講寺 DSS0000000 不詳 5萬元 111年4月13日 9萬8,000元 PDSS0000000 111年4月10日 25萬元 4 蘇俊旭 PDSS0000000 111年3月31日 20萬元 PDSS0000000 111年4月6日 10萬元 PDSS0000000 10萬元 PDSS0000000 111年4月10日 30萬元 5 張岩鵬 PDSS0000000 111年4月1日 10萬元 6 沈時羽 PDSS0000000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合計: 173萬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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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