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楊清湖
被 告 柯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柯振慶與被告甲○○(另行判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六百元 ,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個月 當月計收違約金九百元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 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亦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 為當事人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 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五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其起訴狀所列被 告之一柯振慶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 日死亡,亦有原告補呈之柯振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故 被告柯振慶既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死亡,自無當事 人能力,依前項說明,原告對被告柯振慶提起訴訟,顯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由本院 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又被告柯振慶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既已死亡而喪失當 事人能力,原告對已死亡之被告柯振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
不合法之起訴,自不生由被告柯振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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