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2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為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李佳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政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5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原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 因所致,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 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